2024年5月6日,网投十大信誉排名全球教席学者、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刑法学教授、英国人文和社会科学院院士、中殿律师学院名誉委员Jeremy Horder教授举行了题为“英国企业刑事责任的最新发展”的学术讲座。讲座由网投十大信誉排名院长助理王华伟主持,网投十大信誉排名助理教授张梓弦、吴雨豪担任评议人,校内外近百名师生参加了讲座,活动反响热烈。
本文以文字实录的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Jeremy Horder:
一、英国企业刑事责任制度介绍
在英国,法官有权就处理争端所必需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由此形成的规则会对未来裁决类似案件的法官产生约束力。正是从法官对特定案件的裁决中,产生了公司刑事责任的规则。
替代责任原则是英国公司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则之一。当员工实施了严格责任犯罪时,公司承担替代责任。1902年,伦敦的一家商店由于其员工销售了不符合标准的黄油而触犯了刑法,法院判决认为员工犯罪视为公司犯罪。而针对要求主观过错的犯罪,法院采取了更加审慎的态度。在1889年的Chisholm v. Dalton案中,法官指出,雇主(包括公司)不应为雇员过失行为导致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认定公司犯有这类罪行,必须证明公司本身存在过错,而不仅仅是其员工有过错。在1971年的Tesco v. Nattrrass案中,Tesco是一家大型连锁超市,其某一分店的经理因错误标注产品价格而构成犯罪,英国最高法院认为Tesco公司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公司要构成此类犯罪,犯罪行为必须由实际控制公司运作的人即公司的董事(director)实施。
二、《2023年经济犯罪和公司透明度法案》
在上述背景介绍的基础上,我想讨论2023年年底生效的《2023年经济犯罪和公司透明度法案》(下称《法案》)。原本只有当公司的董事,即最高级别的管理人实施了欺诈或贿赂行为时,公司才会构成犯罪,《法案》将这一范围扩大到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另外,《法案》还规定了“未能防止欺诈罪”,这是一种因公司未能阻止雇员犯罪而引起的罪行。
这里通过两个案例来具体展示立法的变化。首先是公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带来的影响。假设某公司在伦敦拥有两家金融咨询中心,每一个中心都由一个经理负责管理,两位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他们分别决定进行欺诈以使公司受益。根据旧法,公司不构成欺诈罪,因为经理不是公司的绝对高层。然而根据新法,公司将被认定为犯欺诈罪。
关于“未能防止欺诈罪”带来的影响,可以通过以下案例来展示。某家国际银行在广州的子公司有一位普通员工,为了公司的利益故意对客户实施欺诈行为。如果该国际银行是一家大型企业,它会因为未能有效预防其子公司员工的欺诈行为而面临刑事责任,除非该银行能够证明其已经建立了合理的预防程序来避免欺诈行为的发生。 这种“未能防止欺诈罪”与《反贿赂法》中已有的“未能防止贿赂罪”以及“未能防止逃税罪”是相辅相成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未能防止欺诈罪”的认定存在一些例外情况。第一,如果公司也是欺诈行为的受害者,它就不会被认定为“未能防止欺诈罪”。第二,如果公司有适当的程序来防止欺诈发生,则不会构成该犯罪。第三,如果欺诈行为是由公司外部的第三方实施的,且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那么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未能防止欺诈罪”。例如,一个银行之外的行为人欺骗客户进行交易,导致客户损失,而银行已经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那么银行不应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政府表示《法案》的规定将会鼓励公司健全欺诈预防程序,并努力创造一种抵制欺诈的企业文化。但在具体立法举措上,我认为仍然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将责任范围扩展至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必要。首先,在第一个例子中,某公司的两个分支机构的经理都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假设董事会已经制定并传达了反欺诈政策,在董事会对这些欺诈行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欺诈行为的责任归咎于公司是否真的合理呢?其次,“高级经理”的含义本身具有模糊性,这给具体的司法适用带来了困难。最后,即使立法者未将责任范围扩展至高级管理人员,新设立的“未能防止欺诈罪”也可以发挥使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作用。
第二,“未能防止欺诈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大型公司,而对小型和中型企业则不适用。但我认为,如果该犯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普遍预防欺诈行为,那么对于某些公司给予豁免就存在问题。在认定危险驾驶罪时,即使是有着良好记录的司机,在违法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理,公司不论规模大小,都应当对未能防止欺诈行为负责。
除此之外,这一罪名不当扩大了“关联人员”的范围,它不仅包括了子公司,还囊括了子公司的雇员。以跨国公司为例,一项对总部设在英国的跨国公司的调查显示,他们在全球有22464家子公司;另以巴克莱银行为例,有85000人在其子公司工作,公司需要对上述所有实体中的任何贿赂行为负责。我认为,子公司的员工通常只对子公司负责,并不直接对母公司负责,因此将子公司员工的欺诈行为直接归咎于母公司可能过于苛刻。
评议环节:
张梓弦:
英国公司刑事责任的理论经历了一个连续的演变过程:从不作为到作为,从“代位责任”到“同一视原理”,再到2007年《法人杀人罪法》彰显组织体责任的法律问世,其责任范围逐步扩大。与此同时,法人犯罪的种类也经历了从仅限公益福祉犯罪,到包括准犯罪行为,再到包括自然犯的大多数犯罪类型的扩展。英国并未在犯罪类型层面对法人处罚的范围加以限制,而是选择了对可与公司同一视的人员范围进行了限定。
随着理论的进步,立法也不断演变。对应布伦特·菲斯所提出的“应对责任”概念,法人的刑事责任已经从于犯罪行为时的责任,转变为法人未能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的责任。2010年《反贿赂法》和2023年《反欺诈法》中“未阻止贿赂”和“未阻止欺诈”的处罚及抗辩事由就体现了这一变化,基于此我想提出以下问题:
第一,这种不限定罪名范围且不断扩张法人的组织体责任的立法路径,是否在英国也存在着反对或质疑之声?或者说,这种使得各类企业愈发容易背上“犯罪”的标签的做法,其实效性何在?另外如果公司自认为已经制定了合理、相当的预防性措施并将之作为抗辩事由,但又鉴于不同公司的规模、属性及文化千差万别,如何界定不同场景下的不同公司是否已经切实地构建了合理或相当的合规计划,显然对于裁判者而言,这是一个难以寻得统一标准的判断负担,这在英国学者的眼中是否也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
此外,关于《法案》的规定,除了Horder教授提出的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和“大公司”等要件的问题之外,可能还有其他值得反思之处。例如,《法案》对未能阻止欺诈行为的公司设立了无限额的罚金。立足于被害人的视角,此时更具有可谴责性的显然是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欺诈行为的企业职员,企业本身只是未发挥“屏障作用”。然而,巨额罚金可能导致公司生存危机,波及无辜的员工。相比之下,实施欺诈的员工,即便面临相同的处罚,最终可能仍处于比公司更有利的位置。我的问题是:在论及组织体责任时,无限额罚金是否一概合理?是否有可改进之处?在此,有几个可供比对的立法例。法国对法人的罚金额度规定了上限,至多为针对自然人罚金的五倍;奥地利采用日额罚金制,奥地利团体责任法第4条增设了有关“如何将针对自然人的自由刑的刑期换算为针对法人的罚金天数”的规定。
吴雨豪:
公司刑事责任议题不仅涉及刑事理论,它同样与犯罪政策紧密相关。首先,英国在制定预防欺诈犯罪的法律时,对大型企业和小型企业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这种做法可能会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引起矛盾。在要求公司设计欺诈预防程序时,小公司可能无法承受相关成本,因为这些成本与公司规模不成合理比例。相对而言,大型企业可能更有能力承担这些开销。如果我们的目标是推动经济发展,那么或许应该让大型企业承担更多责任,而对小型企业放宽要求,这通常是经济学家考虑问题的方式。然而,从法律学者的角度来看,我们会认为法律应当平等对待所有公司。因此,我认为这揭示了法律和经济学中经常出现的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冲突。
我的第二个观点涉及未能预防犯罪的问题。中国实施了刑事合规的改革措施。这些措施同样要求企业建立预防机制,以减少潜在犯罪行为的发生。有趣的是,英国在这方面采取了一种犯罪化的方法,即设立新的罪名。而中国则采取了相反的策略,当公司面临起诉时,会有一个委员会为公司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公司可以通过建立相应的预防程序来减轻处罚,这种方法更倾向于非犯罪化。这种对比非常有趣,因为两国都在鼓励公司建立预防程序,但它们在政策导向上存在明显差异。
另外,Horder教授提到,在过去,只有在犯罪者是公司的董事时才会对公司提起诉讼,而现在,这一责任范围已经扩展到了高级管理人员。在我看来,无论是在中国的法律中,还是在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我们处理此类问题的方式可能更加注重实质内容。中国的刑法理论认为,公司成员的集体意志能够代表公司自身意志,而不强调犯罪个体是董事还是高级管理人员。我的问题是,在英国,如果职位不高的某个职员,其所犯的罪行是基于公司的集体意志,这是否会被认定为公司犯罪?
我的另一个问题是关于成本效益分析。您提到,通过扩大公司的刑事责任,可能会有效减少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节约社会资源,因为欺诈行为本身会耗费大量的资金。然而,如果公司为了应对潜在的起诉而建立特定的程序,或者被起诉后涉及的破产或清算的法律程序,这些程序本身也会带来成本。在进行犯罪政策的成本效益分析时,是否已经考虑了这些程序所带来的成本?
Jeremy Horder:
设计预防欺诈的程序要结合公司的规模、经营范围等具体因素来进行,比如不具备完整合规部门的公司,可以设立更灵活的程序,甚至口头警告就已足够。例如负责擦玻璃的劳务公司就不需要设置复杂的预防贿赂的程序,而销售武器的公司,其面临的风险更大,程序要求相应就更高。
虽然在理论上罚金数额是无限的,但在实践中,它会考虑经济上的可行性。检察官会考虑罚金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确保公司支付巨额罚金之后仍然可以运作。因为如果巨额罚金导致公司倒闭,无异于惩罚了无辜的员工,这甚至会对整个市场造成影响。比如三家公司为政府提供监狱或惩教服务,如果巨额罚金导致其中一家破产,其他两家公司就更有可能抬高价格。
关于企业合规的理论,这在英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中也有所体现。暂缓起诉协议的内容是,只要公司支付罚款并采取措施弥补公司存在的缺陷,就不会被起诉。不过公司应当组建新的董事会,负有责任的董事会成员必须被解职。
王华伟:
感谢Horder教授的讲座,让我们得以洞见英国与中国在公司刑事责任领域存在的显著差异。这些差异不仅体现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更体现在立法趋势上。
在过去几年里,中国一直在探讨刑事合规的议题,目的在于减少或消除公司的刑事责任。刑事指控的后果不仅仅是罚金,在某些情况下,这可能导致公司破产,给无辜的员工和股东带来巨大的损失,有时甚至会对整个行业造成破坏性影响。这正是中国近年来积极推动企业合规改革的主要原因之一。然而,我们并未强调普遍性地加强公司刑事责任。Horder教授对英国刑法的阐述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宽阔的视角,帮助我们更全面地思考这一问题。
从现实角度来看,英国对公司刑事责任的扩张意味着中国的跨国公司必须更加密切地关注这些变化,因为这直接关系到相应的刑事法律风险和刑事合规体系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