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9日,网投十大信誉排名全球教席学者、美国圣母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和私法项目主任Paul B. Miller教授以“信义法的正当性”为题开展了一场线上学术讲座。讲座由网投十大信誉排名教授楼建波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高凌云、网投十大信誉排名副教授金锦萍担任评议人,近两百名师生参与讲座,反响热烈。
本文以文字实录的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Paul B. Miller:
信义法是一个在普通法系国家新兴的学术研究领域和独立的法律领域。首先,就信义法与衡平法的关系而言,信义法是衡平法的产物。最早的信托是一种非正式的、非法律安排的信托,反映了英国封建财产和继承上的急切需要。中世纪英格兰的土地所有者会将他们拥有的土地转给一个信任的朋友或家庭成员。这种关系的产生植根于信任的社会规范,期待受托人能管理好财产并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投资。当这种信任被背叛和辜负时,利益相关方就会向国王和大臣请愿,请求公正的救济,希望这种非正式的信托能产生拘束力。随着时间的推移,衡平法法院在实践中逐渐积累经验并对受托管理人的规则予以明确,即受托人应当维持信托财产,进行适当投资,并为受益人利益进行分配,这也就是现在所说的信义义务。衡平法法院和普通法法院并且逐渐将这种信义关系及受托人的义务扩展至其他场合,比如公司董事也拥有类似的地位和义务。信义规范的适用进而涵盖了信托法、公司法、合伙法、监护法、家庭法和代理法等不同领域,并在各个领域中呈现出碎片化和不统一的特点。
其次,就信义关系的性质而言,英国和澳大利亚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信义关系是不可被定义的,然而这种观点存在错误。判例法认为,信义义务存在于信义关系的基础之上。信义关系应被界定为,一方(即受托人)对另一方(即受益人)的重要实际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委托人的授权给了受托人一种特殊权力。受托人凭借这种权力,替代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了由其法律人格所衍生出来的法律能力。
再次,就信义义务的性质和范围而言,它是施加于受托人的特定义务,是对信义关系特征的一种回应。只有当存在信义关系的情况下,才会有信义义务的产生。所有普通法系国家均承认忠实义务是信义义务的核心内容,它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而行使权力。注意义务则要求受托人保持谨慎和勤勉的态度,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管理他人的财产和事务。在许多法域中,诚信义务也被认可为信义义务。诚信义务要求受托人基于认真的承诺或信念从事一定的行为,认真对待他们作为受托人的事实并认识到自己所承担的任务和职能。一些法域还承认真实披露义务,要求受托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向受益人披露与履行职能有关的重要信息,使受益人了解受托人所做出的决定以及决定所依托的信息基础。
最后,就信义法的正当性而言,信义法并非服务于某种单一价值或固定的价值,而是多元的价值。这些价值根植于信义关系中。我在《信义法的正当性》一文中指出:第一,对信义法正当性的合理解释应该联系到授权规则和信义义务。因为授权规则使得信义关系得以形成和维持,信义义务决定了可能承担的责任。第二,信义法的正当性需要考虑人的价值和利益。第三,信义法在结构上的双平面性产生了其在正当性上的复杂特点。第四,信义法的正当性应考虑到在信义关系的形成、履行和终止中,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有其利益所在。第五,信义法的正当性还应考虑非当事人的利益,比如第三方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高凌云:
Miller教授向我们讲述了衡平法对信托法的影响、信义关系和信义义务的性质以及信义法的正当性。按照我的理解,Miller教授认为一般的正当性在于衡平法所施加的义务,特殊的正当性则建立在非信义的授权规则之上。一方为了其自身或是受益人的利益将权力授予给另一方。在这之后,就形成了一种法律关系。如果这种法律关系构成信义关系,衡平法就会对受托人施加一种义务。我赞同Miller教授所提出的信义义务是信义法所规定的,但这种授权关系是受信义法以外的法律所调整的观点。这种理论在美国法的背景下是合理的,但在中国法的背景下可能会产生疑问。因为中国没有统一的信义法。信义关系也不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大多数人会认为信义义务只存在于信托法律关系中,或至少与信托法的关系更为紧密。在中国,产生信义关系并规范信义义务的法律是信托法、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而不区分建立关系的法律和施加义务的法律。这种局面存在的缺陷是,不存在统一的法律对一些本质上属于信义的关系施加信义义务。这个问题可能在未来会更加严峻。所以我们应该考虑Miller教授的建议和论点,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这种做法。
我想向Miller教授提出以下问题:第一,信义法在美国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的一部分?第二,不同的受托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是相同的还是不同的?第三,Miller教授提出应该强调受托人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如何在自由裁量权和非自由裁量权之间区分界限?中国的信托多为商业信托,通常受托人仅有信托财产的管理权或者信托收益的分配权等,而不具备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形下,自由裁量权应如何界定?第四,中国应该制定单独的信义法,还是维持现状?
Paul B. Miller:
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受托人在信义关系中能自主决定如何作为、是否行使权力以及如何行使权力,这种表述为司法实践所使用。是否可以仅表述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财产和利益拥有合法的权力,而非表述为“自由裁量权”,这是个值得继续思考的问题。至于中国没有独立信义法的问题,可以考察中国民法中是否有与信义义务、信义关系功能等同的制度,也就是存在授权和忠诚义务的场景。即使没有统一的信义法体系,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的形式进行调整,这是法律设计的差异所造成的。关于信义法在普通法系国家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是个复杂的问题。应该说,它是成文法、判例法和衡平法的一部分。比如代理法应被追溯为来自衡平法,而公司法有成文依据,并且衡平法经验在美国已经被吸收进判例法中。不同背景下的信义义务具有相似性或共同性,只是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标准有所不同。
金锦萍:
我认为在民法体系中很难解释信义关系,尤其是信义义务的性质应该如何界定?它既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合同义务,而更接近于一项基本原则。信义义务的来源是什么?这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来说是个无法回避的难题。此外,现在社会服务的提供者和客户之间的关系由信义关系转变成了合同关系。如果把社会服务当作一种交易或合同,那么患者和医生之间就变成了付款和按合同提供良好服务的关系。如果医生无法治愈患者的疾病,患者将认为医生构成违约。这种关系加剧了医患对立的紧张局势,甚至引发了一些极端事件。因此,我希望能做相应的学术研究和政策倡导,提倡医患之间的关系为信义关系。但这种提倡在说服立法者方面存在难度。基于社会服务领域不同于其他民商法典型合同的特殊性,也希望请Miller教授提供一些好的研究建议。
Paul B. Miller:
关于信义义务的来源问题,虽然大部分的信义关系产生于合同,但它会同时受到来自合同和衡平法的约束。关于社会服务提供者和客户之间的关系问题,公职人员负有为公众利益服务的义务,他们需要关注所有公众的利益,而不同公众的利益可能存在冲突。所以也许很难将信义义务适用于公职人员之上。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可以从洛克关于政治哲学史的作品中获取一些与政治信任有关的启发。
楼建波:
Miller教授提到学者观点和司法实践的不同路径,并提及当法官判决施加信义义务时,他们会先识别是否存在信义关系。法官是否可能在说理中依次论证信义关系和信义义务,还是只进行一般地合并说理?以及,Miller教授认为信义法正当性不仅局限于信义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扩展到了其他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信托中,一般很难认为仅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他益信托就是一个三方关系。慈善信托中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可能成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能否把对第三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讨论理解为对信托目的的讨论呢?
Paul B. Miller:
关于判断信义关系的问题,我有一篇题为《信义关系的确认》并载于《信义法牛津手册》中的文章。在文章中我提到,法官判断信义关系的方法是确定关系的状态。因为立法者和判例法、衡平法法院的法官已经在过去确定了通用的信义关系类别。如果是在新类型的案件中,原告应该试图让法官相信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类似于那些类别中的信义关系。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法官就信义关系提出了一系列特征,试图用体系化的方法来思考现有类别之外的信义关系。
关于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信托中确实可能存在主体关系的复杂性,这也是我扩展分析框架的原因。我试图识别所有可能的主体,并将他们都纳入利益分析中。第三方利益主要指的是信托财产的善意买受人,其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基于考虑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受托人的行为设置了两个外部限制,以外部监管而非内在忠诚义务的角度去约束受托人的行为。
开讲学者简介:
Paul B. Miller 教授是美国圣母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和私法项目主任。他曾任教于加拿大麦吉尔大学法学院,并曾在墨尔本大学、以色列特拉维夫大学担任访问学者。他拥有剑桥大学哲学硕士学位和多伦多大学法学博士学位。Miller教授是私法领域的国际权威学者,主要研究领域为信义法、信托法、公司法,他的著作包括《信义法的哲学基础》《合同、身份和信义法》《信托政府》《私法中的民事过错与司法公正》和《信义法牛津手册》等。Miller 教授曾在《威廉与玛丽法律评论》《多伦多大学法律期刊》《爱荷华法律评论》《麦吉尔大学法律期刊》和《奥斯古德霍尔法律期刊》等重要期刊上发表文章。他是《美国法学杂志》编委会成员,并担任《牛津私法理论》及其相关丛书《牛津私法理论研究》的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