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日,网投十大信誉排名全球教席、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张泰苏以“法律内部主义”为主题开展了一场线上学术讲座。讲座由网投十大信誉排名副教授章永乐主持,网投十大信誉排名教授葛云松、长聘副教授戴昕担任评议人。近四百名校内外听众通过腾讯会议平台参与讲座,活动反响热烈。
本文以文字实录的方式呈现讲座核心要点。
张泰苏: 在具有比较成熟的法律体系的各个国家,法律职业群体往往都有一种可以称之为“法律内部主义”(Legal Internalism)的“法律思维”——以“内部视角”看待和运用法律,排斥政治、社会、文化等其他外部因素的介入。这种“内部视角”有以下三个核心特征:其一,强调法律的“规范性”,各国法律职业群体均视“规范性”为法律的核心和当然特征;其二,强调法律的“内部通顺性”,这是从“规范性”中衍生出来,即强调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在语言文字层面不存在自相矛盾;其三,认为法律具有“自我完备性”(Epistemological Self-containment),法律人一般认为解读法律的依据是法律自身。
从比较法的考察来看,这种思维非常常见。大陆法系的德国是如此,普通法系的英国也是如此,乃至在法学界盛行法律实用主义的美国,其法律实务界同样奉行类似的思维方式。在中国,法学界主流的法教义学,以及法律职业界强调的法律职业规范,也有类似特征。其他后发国家,如韩国、日本,乃至某些存在成熟的法律职业群体的中东国家(如土耳其),也可以观察到这一现象。因此,“法律内部主义”是现代法律体系的普遍现象。这与现代法律体系区别于前现代法律体系的特征有密切关系:现代法律体系一般会强调法律的“唯一规范性”,由此必然会导致法律体系和法律实操朝“内部视角”的方向发展。
法教义学可能会认为,“内部视角”之所以如此普及,是因为它是对的,法律思维之所以成为法律思维,就在于有这样一种“内部视角”。但从社会科学的角度来说,这种观点很难成立,很多学者对“内部视角”的思维合理性其实一直有质疑。其一,法律是否一定是规范的?这一点是逻辑上最可能成立的一点。但很多法律元素似乎并不一定具有规范性,如美国合同法乃至德国合同法,其实是一套调节工具,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更改;美国乃至西方世界的金融法律,号称提供标准,但仍然存在弹性调整的空间。其二,法律能否真正做到内部通顺?这是应然的理想还是实然的描述?在法哲学层面,也不断有人质疑这一点。其三,法律解释能否做到不依赖外部因素?从学理和实际情况来看,这是不可能的。归根到底,解释法律不可能仅仅依赖法律自身,而是必定会涉及某些外部因素,如对立法、政治的观察,对语言的理解。
既然“内部视角”在逻辑和学理层面并非“理所当然”,也并非优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那么它为何如此普及性?考虑到“内部视角”普遍存在于各个国家,回答这个问题的方式必定也是普适性的。既然法律的内容和政治背景在各国都不一样,因此只能从某些不受文化、政治、社会背景影响的法律职业的特征和行为规范来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只能把“法律内部主义”作为一种行为逻辑,而非学术逻辑。
首先,这与“专业性”的思维惯性有关。“内部视角”并非法律领域的独有特征,大部分专业领域都有类似现象。如美国曾有调查发现,医学群体内部存在职业偏见,面对同样的症状,每个医学子分支的医生都倾向于高估自己所在分支领域的适用性。在学术界,各学科也会高估本学科知识的适用性,强调本学科的知识和方法具有内部通顺性和自我完备性。并且,一旦形成这种“专业性”和“思维范式”,往往容易导致排外性。
但是法律领域的“内部视角”和“专业性”也有一些特殊性。其一,对于“规范性”的强调似乎是法律领域独有的,即强调法律是关于规则的专业知识,这也导致对内部通顺性和自我完备性的格外强调;其二,研究对象的可塑性,其他学科的研究对象往往外在于研究者,研究本身不会影响研究对象的走向,而法律人对法律的认识、理解和解释会塑造法律的内涵,法律群体的思维模式容易内化为法律实践的操作模式,这让法律领域的“内部视角”具有自我实现性,因此更难被撼动和证伪;其三,随之而来的是法律职业工作与法学学术研究存在显著区别,因为学术研究一般以追求真理为目标,法学研究也不应例外,而法律职业工作并不以追求(外部)真实为目标。
其次,法律领域“内部视角”的普遍性,还与法律人的职业利益有关,“内部视角”往往有助于维护和促进法律人的职业利益。“规范性”会大幅提升法律职业的社会与政治地位;对法律的“内部通顺性”和法律解释的系统性思维的强调,会大幅增加非专业人士对法律的解读成本,进而提升法律职业者的知识优势;法律的“自我完备性”,则是知识层面的挡箭牌,既可以减少外部人士对法律职业群体的批判,又可以增强法律职业的独立性,还可以简化成为法律职业群体的过程。
但是,即便与法律人的职业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社会后果的角度看“内部视角”仍有其合理性。首先,“内部视角”使得旧法的逻辑会影响新法的制定和解释,因此对规则变化的速度有一定的约束力,有助于法律范式的形成和中短期的制度稳定性;其次,虽然“内部视角”增加了非专业人士的认识成本,但有助于提高法律职业群体的工作效率,因此在社会整体层面可能会降低法律解读成本;最后,“内部视角”有助于增强法律的独立性,使得法律不那么容易受日常政治的影响,这同样有助于提升制度稳定性。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内部视角”可被视为一种“高贵的谎言” (Noble Lie)。
但一个社会的正常运作往往立基于许多信念和“谎言”。例如,对“市场有效性”的信念乃至盲信,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前提;对“民主的正当性和优越性”的信念乃至盲信,是民主体制正常运转的前提;法律职业群体对“内部视角”信念乃至盲信,也是法律体系正常运转的前提。
但是,还应当注意学者和实务操作者的区别,以及求真与求善之间的区别。学者的任务是求真,而法律职业群体的任务是维持法律的社会功能。因此,法律的“内部视角”不应该成为法学学术语言,而只能作为法律职业群体的规范性工程。
葛云松:张老师基本上是从社会学视角看待这个问题,但历史维度稍少,对法教义学的历史脉络和演变关注较少。
从表述上来看,张老师先界定一个“内部主义”或者“内部视角”,然后谈到它在各国法律职业群体中的“普及”,这似乎暗示了某些国家的法律职业家曾经不具备“内部视角”,之后才学得。我觉得,首先,这不是真实的历史。更重要的是,“内部视角”在定义上就是法律职业家的视角。法律职业家寻求法律问题答案的视角和方法,就是“内部视角”,只不过,法律家用于解答法律问题的视角与方法,在历史上和实践中是不断演变的。
有些对“内部视角”的批判认为,法律职业家常常不考虑社会后果。这种现象确实存在,这种批评也是合理的。但是,法律职业家的方法(“内部视角”),是基于社会分工而形成的,有其正当性。虽然法律职业家运用的方法在效果上好不好的问题,完全应当接受各种外部批评,但是,那些应该被纳入法律职业家的考虑范围的因素,都只能是“内部视角”。法律职业家运用“外部视角”的表述在定义上就是自相矛盾的。
同样,“规范性”在定义上就是法律的核心特征,是法治原则的必然体现。“规范性”意味着,法律问题虽然可能没有唯一正确答案,但其开放性是有限的。
法学学者的地位相对超脱,可以选择自己的研究视角和方法。但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大部分法学学者所属的圈子主要是法律职业群体,其主要的研究目的是为法律实践者服务,以及致力于培养新的法律职业家。与此相适应,法学学者要像法律职业家那样思考,这是完全正当的。当然,对法律现象和法律活动的外部视角的研究当然有学术价值。
张泰苏:葛老师对“内部视角”的定义,在逻辑上是通顺的和可接受的,但是循环性的定义,不具有解释力,也不具有可证伪性。因为这意味着即便法律人采取各种不同的方法和实质观点,都可被视为内部视角。而我的定义是从对各国法律实践的经验观察中提炼出来的,在实证层面是可以证伪的。法哲学也一贯认为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存在区别,而不只是视角持有主体的区别。
从定义上而言,“规范性”作为法律的核心和当然特征,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并且同样是不可证伪的。但应当承认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对法律的定义——只要其在逻辑上是自洽和内部通顺的。而我试图回答的问题,正是哪一种定义更容易被法律执业群体接受,因此同样是对某种社会现象的实证分析。
我仍然认为,应当区分职业性工作和学术性工作,尽管可能法学学者同时承担着职业性义务和学术性义务。
戴昕:张老师对“内部视角”产生过程的解释,既有认知的机制,也有利益的因素。两者结合起来,确实更有说服力,而且两者是相互强化的。但法律职业群体内部对“内部视角”的认识可能存在分化,不同人遵循“内部视角”的原因可能是不一样的,把这一点纳入考量,也许会让分析更饱满一些。
张老师对“内部视角”的定义是一个很“薄”(Thin)的定义。但这样的定义方式很容易招致批评,法律职业群体和法教义学可能会说,我们的法律方法还有很多其他含义或特点。并且,张老师分析的“内部视角”的社会后果并不一定外在于法律方法理论。至少一些推崇“内部视角”的法律方法理论会假设或试图指出坚持运用“内部视角”的后果是积极的,而这种后果证成甚至有时被认为是“内部主义”包含的内容之一,尽管这未必总能说通。
张泰苏:确实是一个“薄”定义,因为我想解释的是一个普遍性的现象。一旦加“厚”这个定义之后,国与国之间、法系与法系之间的区别可能很大。具体地解释各个法系、各个国家的法律操作,靠这个“薄”定义是不够的,但这不是我这个研究想解决的问题。
章永乐:国内法学界最近有很多对系统论(如卢曼、图依布纳的理论)的讨论,跟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密切相关,如何看待这方面的讨论?有关法律人的行为方式及其与社会的关系,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注意到法律人在某些条件下表现出非常保守的特性,但也在其他条件下表现出非常激进的特性,如何看待托克维尔的论述?
张泰苏:卢曼想解释的就是法律的内部特性。他认为,法律系统作为具有功能性的社会现象,如果没有内部的语言、逻辑和交流方式,就无法运作。我想解释的现象也是一样的,只是加上了一些政治经济学的分析。
托克维尔的观察,用我的分析框架也是可以解释的:“内部视角”的普遍存在,导致在法律体系常规运作的时候,法律人往往具有很强的保守性;而“内部视角”的这种天然保守倾向,让想要改革以往法律范式的人必须采取非常激进的方式,才有可能做出革命性的改变。
开讲学者简介:
张泰苏教授是网投十大信誉排名全球教席、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其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法律史与经济史、私法理论以及当代中国法律与政治。张教授先后在耶鲁大学获得了历史和数学学士学位、法律博士学位和历史学博士学位;曾任杜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并有执教布朗大学、网投十大信誉排名、清华大学法学院和香港大学的经历;曾任中国法律与历史国际协会会长。代表性学术成果有专著《儒家法律和经济学:前工业革命时期中英的亲属与财产关系》,该书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并于 2018 年获得了美国社会科学历史学会颁发的主席奖以及耶鲁大学麦克米伦国际与地区研究中心颁发的盖迪斯·史密斯图书奖。作为其前身的博士论文此前曾获耶鲁大学亚瑟和玛丽·莱特博士论文奖以及美国法律史协会凯瑟琳·普莱尔奖。其第二部著作《清代财政国家的思想基础》正在成稿中。张泰苏教授就广泛的研究主题发表过文章、论文和书籍,赢得了多个学术组织的奖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