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2015年1月9日第3版
将于今年 3 月 1 日试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打动笔者的亮点是其对《物权法》的尊重,这种尊重正是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申的法治原则的最好贯彻。
将于今年 3 月 1 日试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打动笔者的亮点是其对《物权法》的尊重,这种尊重正是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申的法治原则的最好贯彻。
从宏观上说,《物权法》第10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法治原则上讲,既然《物权法》规定了统一登记,就应该实施,而且要由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统一登记的依据。在《物权法》生效7个年头后,国务院终于颁布了《条例》,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毫不夸张地说,《条例》出台的最大意义,就是使不动产登记有了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立法依据。
不仅如此,《条例》对《物权法》的贯彻和尊重还体现在内容上,其中比较鲜明的是第 5 条对可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列举,第 18 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查验事项的列举,以及第 26、28 条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规定。
《条例》第 5 条列举了可以依照条例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在起草过程中,有建议对国有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进行登记的,有建议对国有农场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而《条例》第 5 条遵循物权法定原则,除了第 10 项兜底规定“法律法规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外,列举的其他可以登记的不动产权利都是物权法明文规定 的物权。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不登记,既是《物权法》的规定,又是实践的需要。
《条例》第 18 条列举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查验事项,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第 16 条比较,少了一个对“申请登记的不 动 产 是 否 存 在 权 属 争 议 ”的 查 验 ,但《条例》第 22 条保留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不动产权利不予登记的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登记机构不是解决不动产权属争议的机构。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超出了《物权法》第 22 条列举的登记机构的职责,属于《物权法》第 13 条禁止的“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方面,尽管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有过很多讨论,有人提出为促进反腐,应该允许“以人查房”,但《条例》第 27条依据《物权法》第 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限定了查询主体。此外,《条例》第 28 条还从目的上对查询结果的使用作出了限制,既符合《物权法》第 18 条关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的规定,又体现了对登记权利名义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尊重和保护。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 28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但并未赋予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查查询人的查询目的是否正当,决定是否允许查询的权力。根据第 27条规定,只要是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登记机关就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要求查询人说明目的,主要是为了认定查询人是否“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没有一个立法是十全十美的。也许《条例》未能明确不动产登记需要明确的所有事项,解决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所有问题,满足社会各界的所有期许。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应为条例体现了法治原则,贯彻执行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精神和规定而鼓掌。